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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5 期(2019年)

一、
篇名:法國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權
作者:吳秦雯
出版年:2019
中文摘要:明顯為單一國的法國,長期以來由中央政府控制財政權,於2003年修憲時,新增肯定地方自治團體財政權之憲法基礎,但就租稅權的角度言,仍然因為租稅法定原則之法框架權,掌握於國會,法國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所擁有的財政權,幾乎僅為聊備一格。所幸,地方自治團體仍然透過相同具有憲法位階之財政補償原則與財政調整原則,與中央政府進行磋商,爭取可能分配到的稅捐財源,因而仍可肯定其擁有有限的財政權。不過,當中央政府移轉權限予地方自治團體時,若無伴隨足夠財源,或是國會立法可能限縮地方自治團體之固有財源時,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向憲法委員會提出合憲解釋聲請之資格,儘管憲法委員會目前對於此類案件採取寬鬆審查,但並未否定地方自治團體以自由治理原則受侵害為聲請利益之當事人適格。另方面,從支出面角度觀察,各地方自治團體得以透過由地方居民選舉而組成之議會,自由決定如何就其所擁有之財源進行預算之編列,並由該地方政府依據預算而支出,甚至也有舉債、借貸的能力,可謂擁有相當完整的支出與預算財政權。最後,法國2010年第三階段的地方分權改革,更強化地方自治團體參與中央財政分配之機制,並透過財政調整基金試圖拉近地方發展差異而影響的公共服務水平,此等機制之設置,或許可提供我國目前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方式之參考。
起始頁-結束頁:1 – 37



二、
篇名:國際金融機構間環境社會標準之浮現與影響-從世界銀行保障政策到赤道原則
作者:鄭欽哲
出版年:2019
中文摘要:面對衛生安全、生物多樣性、氣候變遷及永續發展等議題,金融機構應扮演何種角色成為值得深入探討之議題。從金融之功能面觀察,不難發現金融機構於全球永續發展之驅動上,扮演著鑰匙之角色,然而水得載舟亦得覆舟,若金融機構忽視考量環境社會因素,亦將限制永續發展之推動。國際主要金融機構間就環境社會標準之浮現,係過去三十多年國際法重要發展之一。透過金融正面功能之發揮,替永續發展之推動奠定穩固根基。故於金融機構間建立架構引導考量環境社會因素,促成處理環境社會問題之一致性,更顯得必要與急迫。目前國際主要金融機構機間,已相繼建立考量環境社會因素之機制。首先,係世界銀行環境社會保障政策與監察組之建立,類似機制亦陸續於區域發展銀行間展開。次之,主要國家雙邊信貸機構,相繼建構考量環境社會因素之機制。最後,重要里程碑則係赤道原則之採行,印證了環境社會標準之趨勢延伸至跨國私營金融機構間,值得我國重視。本文首先,闡述金融與永續發展推動間之關係。其次,介紹國際間主要金融機構考量環境社會因素機制之建立與發展。再其次,探討一系列考量環境社會機制於國際法發展上之特殊意義與影響,最後建議我國政府應引導金融機構建立機制回應此浮現中之環境社會標準。
起始頁-結束頁:39 - 104



三、
篇名:司法權護憲之制度性分工(上)
作者:楊子慧
出版年:2019
中文摘要:依據憲法第七十七、七十八、八十、一七一、一七三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三九二、六○一號解釋,我國憲法規範內之司法權具有「制度上不同法院間之職務分工」之內涵,其係分派由一般法院審判權及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權所共同行使,而法律違憲之最終解釋權則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是謂實質上掌理憲法法院審判權之大法官為「憲法之維護者」,當無疑義。如從一般法院審判權面向觀察,程序上自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賦予一般法院法律違憲審查聲請權,已然確立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程序;實體上,自大法官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開展基本權利之放射效力於一般法解釋與適用後,法院於個案裁判中應為合乎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之法律解釋與適用,亦確立一般法院司法權行使須合憲之準則。從而,一般法院於裁判中不論程序上或實體上均應協力護憲之功能與體系,儼然成形。我國將於2022年1月4日施行之憲法訴訟法引進德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更彰顯一般法院司法權行使應合憲之義務。因之,「憲法之維護者」之桂冠是否仍應由大法官獨占,殊值探究。本文基於維護憲法係所有國家公權力之義務,其應協力合作以實現憲法,司法權護憲義務不應由大法官壟斷之觀點,提出「司法權護憲之制度性分工」之理念,探討同屬於國家公權力之司法權的大法官釋憲權及一般法院審判權,均應作為憲法維護者的任務分工之制度內涵與功能體系,從比較德國法之觀察分析,對此相關問題進行規範、學理及實務之探討。
起始頁-結束頁:105 - 161



四、
篇名:勞工出勤紀錄與加班事實之證明-兼論勞動事件法相關規範之影響
作者:邱羽凡
出版年:2019
中文摘要:加班費為我國近年來勞資爭議之重要問題,對此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雖已明文規定雇主具有備置及保存出勤紀錄五年之義務,然實務上當勞工以原告地位向被告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時,在加班事實之舉證責任上,迭生雇主未依法提出勞工出勤紀錄時的事實認定爭議,是故本文首先說明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雇主出勤紀錄備置義務以及記錄方式,結合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以釐清在加班事實上之舉證責任與減輕的問題,並歸納出雇主無正當理由未提出文書時,其於證明妨礙上之法律效果,並以民事訴訟法第三四五條第一項以及於2020年1月1日開始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三十六條,說明構成證明妨礙時之法律效果。最後關於勞工出勤紀錄之證明效力,以勞動事件法第三十八條之規範,綜合分析與解釋勞工出勤紀錄與加班認定之爭議。
起始頁-結束頁:163 - 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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