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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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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期(1998年)

創刊感言
作者:江義雄
卷期:1期
出版年:1998
起始頁-結束頁:3 - 4

一、
篇名:日本法上“公用徵收”補償制度之探討
作者:江義雄
卷期:1期
出版年:1998
中文摘要:現代之民主法治國家,在行政方面係「依法行政」,在功能方面是「服務行政」,因而政府職權不斷擴大,為避免政府濫權侵害人民之權益,除須嚴守「依法行政」外,對被害者之權益給予救濟,更是現代法治國家必須兼顧的。日本在法規上或判例上對公用徵收補償之運作,雖不能說完善,但或可作為借鏡。本文之構成計分六項,以下按序將各項之內容加予說明。第壹項前言,先介紹日本國家補償制度之內涵,依學者之主張分為三類,而強調結果責任之國家補償為目前最重要之課題。第貳項公用徵收補償之概念,在於解釋「公用徵收」之意義及隨經濟社會之變化,逐漸轉變為「公益徵收」之理念。第參項公用徵收補償之演進,先指出在明治憲法下,公用徵收補償欠缺憲法明文之規定,補償與否則視法律有無特別規定為斷。而「日本國憲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則明文肯定公用徵收補償之原則。第肆項公用徵收補償之現狀,首先根據學者之分類,將公用徵收補償分成二大類,即財產權補償及生活權補償,接著說明「相當補償說」仍為目前之通說,但學術界及實務界均已趨向「完全補償說」,所以憲法所規定之「正當之補償」,理應指「被侵害財產之客觀的價值」,且涵蓋「附隨的損失」。第伍項公用徵收補償之課題,係針對補償所依據之法規,提出其問題點及改進之處,例如:地區振興政策之擴充、生活再建措施之充實、事業損失處理基準須明文化及改進現行法規之缺點等,期建立效率化、活潑化之補償制度。第陸項結論與展望,指出損害賠償及損失補償無法救濟之領域,舉法國以危險責任、公共營造物責任之法理為依據,發展為「無過失責任」之法理來解決該問題。又,德國則採用「收用類似侵害」之補償,依據犧牲補償請求權之理論,對於違法無過失之侵害,開拓了救濟之途。而日本則因欠缺如德法兩國之主客觀條件,無法擴充其損失補償之法理,所以公用徵收補償之發展,唯有以個別性之立法及行政措施來解決,目前日本學術界及實務界積極奉獻心智,以圖擴大救濟之領域,或許不久之將來,日本會走出自己之一條大道。
起始頁-結束頁:5 - 24

二、
篇名:論懲罰性賠償
作者:林德瑞
卷期:1期
出版年:1998
中文摘要:按懲罰性賠償係指被告因其惡意(malice)、輕率(reckless)或漠不關心(indifference)的行為,法院因而給與被害人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之賠償,其目的在於懲罰不法行為人與嚇阻該行為人及他人於將來再犯該類似之不法行為。此制度於英、美國家存在已久,並有相當成熟的實務經驗,我國於民國七十七年證券交易法修訂時首次引進該制度,並陸續採用於公平交易法、專利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消費者保護法。
此項制度顚覆了傳統的損害賠償制度,即以塡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的損害賠償範圍。然而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存在,自有其法理基礎與目的性功能,其最主要目的為處罰與嚇阻(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故只有在被告之不法行為具有惡意,亦即具有可責性(culpability)時,才給與懲罰性賠償,以為處罰及嚇阻將來再犯。我國對於懲罰性賠償並未有完整的理論架構,尤其允許消費者得就企業經營者的過失行為,請求原損害額一倍以內之懲罰性賠償之立法,更與英、美國家的懲罰性賠償的原理相違,此種擴張至對於過失行為亦須課以懲罰性的賠償責任,是否妥當?實宜做進一步的探討。為此,本文擬就英美法中有關懲罰性賠償之歷史源起、意義、性質、功能、構成要件、懲罰性賠償衍生之法律問題、及美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改革發展,逐一探討,俾能提供比較參攷。
起始頁-結束頁:25 - 66

三、
篇名:論失業保險制度之立法原則
作者:郝鳳鳴
卷期:1期
出版年:1998
中文摘要:失業保險法乃規範失業保險之法律,其以保障失業者及其家庭的經濟安全並協助失業者重返勞動市場為主要目的。失業保險之給付規範,影響制度功能之發揮;而保險財務狀況關係度可否繼續營運,亦具相當之重要性;也該保險人、被保險人及政府三者間之權義關係及其組織結構,也將是影響失業保險制度實施順利與否的關鍵因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成立後四度擬定開辦失業保險方案送行政院核定,均遭擱置,然失業保險開辦對我國經濟與社會整體發展確有其必要性,且為保障勞動者之基本權利以及履行國家之義務,則失業保險之開辦,非但刻不容緩,且為確保其制度之長時間運作,則失業保險之開辦前,須對該制度作相當完盡之規畫,為促成失業保險制度立法之完善,本文擬從失業保險之組織規範、財務規範及給付規範等方面探討該制度建構之立法原則,期有益於相關法律規範之制定工作。
起始頁-結束頁:67 - 81

四、
篇名:自法律觀點論聯合政府
作者:蕭文生
卷期:1期
出版年:1998
中文摘要:自民國八十四年開始「聯合政府」或「聯合內閣」成為政治上議論的焦點,此乃政治現實情勢下的產物,唯我國旣無實行聯合政府的經驗,學術界相關之論述亦不夠豐富,雖然在政治學界已有部份研究,但缺乏以法律觀點對於聯合政府的問題加以說明。本文首先說明聯合政府的定義及類型並自國會與政府體制間之關係論述國會的影響力。接著整理聯合政府產生之原因以及聯合政府成立之過程,此項政治上的大工程透過不斷的協商,最終則以簽訂所謂聯合政府約定為合作的開始,法律上有興趣的是,此項約定的性質究竟為何?其僅是不具拘束力的政治上承諾或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憲法契約?違反約定時,是否有任何救濟途徑?聯合政府約定的內容是否有一定憲法上之界限?這些問題在憲法上仍存有相當爭議。本文之目的在對上述問題說明不同的考量模式及解決方案,希望能對於聯合政府涉及到法律層次的問題時,提供基本的思考方向。
起始頁-結束頁:83 - 109

五、
篇名:從美國NIH申請人體基因組序列專利探討我國專利制度對生物科技發展的因應之道
作者:陳文吟
卷期:1期
出版年:1998
中文摘要:西元一九九一年六月,美國NIH向美國PTO提出專利申請案,內容為351項人體基因組次序的發現;各界為之譁然(該申請案嗣經PTO兩度駁回,NIH終於一九九四年二月宣布不再上訴)。以動物基因申請專利者確有之,惟,以人體基因為申請專利之客體則史無前例;是以,該案的提出引起廣泛爭議。
重組基因的技術,用以發現人體基因組的序列,有助於繪製人體基因組,該圖表即為人體基因的組織及構造的整體描述,目的在於研究人類疾病(包括先天性與後天性)的治療與預防的醫藥曁療法。
人體基因組的發現,應否給予專利?究其貢獻,似無不予專利之理,是以,贊成者主張:一、研發目標的確定-專利權的賦予可增進基因組的運用與研發的確定性(亦即肯定其研發價値);二、鼓勵作用-補償研究人員與投資人的貢獻,鼓勵其鍥而不捨地繼續研發。反對者則謂:一、阻礙研發-生物科技領域並非全然適宜給予專利,例如一項初步成果取得專利,將有礙於他人利用該專利繼續研發(此因鉅額權利金始然);二、研發目標的不穩定性-申請人可能就一項研發成果申請多項專利、在未公開前,其他業者無從得知前者之專利內容為何並決定如何方不與之重複;三、不利於生物科技的合作-在生物科技領域中,研究人員、科學家均相互交換研究心得曁成果致使生物科技領域得以快速發展,專利的賦予自有礙於資訊的交流與合作;四、被研究者的隱私權-基因組的研究,涉及人類的身體、甚至智能、情緒..等等,其研究成果的公開、專利的授權、移轉均足以對被研究者的隱私權構成侵害;五、整體性的公正-人體基因組的發現,係全人類(按全人類即為被研究的對象)及科學界的貢獻,任何研究成果理應由全體人類共有分享;六、PTO工作負擔過重-生物科技發展迅速,有限的審查人將導致案件負荷過重,審查效率不高的情事。
人體基因組序列的發現誠屬艱鉅,其成果對人類的貢獻亦無法言喩,然終究屬於自然產物的發現。歷經一年數個月的研究,筆者以為:有關人體基因組序列發現的探討,應著眼於人體細胞組織甚至器官以及與人體基因組序列有關之發明的可專利性及專利制度之可適用性。
我國目前生物科技,發展到植物新品種與微生物新菌種的發明,甚至基因轉殖技術亦有之。自有正視前揭問題之必要。現行專利制度不足以全然規範生物科技之相關事由,宜以單獨立法或於專利制度中以專章立法之方式詳加規範涉及專利權益、公共利益等事項;而在鼓勵生物科技發展的同時,應明文禁止違反公序良俗之發明、並以刑罰遏止其行為。
起始頁-結束頁:111 - 140

六、
篇名:論優先購買權
作者:謝哲勝(Jer-Shenq Shieh)
卷期:1期
出版年:1998
中文摘要:優先購買權係基於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定,使一方於他方出售財產時,有優先於他人而購買之權。
本文第二部份首先探討優先購買權的意義及其經濟作用以作為本文研究之基礎:第三部份說明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性質,以明瞭其在現行法律體系的地位;第四部份從權利的行使、移轉、消滅三方面探討意定的和法定的優先購買權的效力,以作為解釋各種優先購買權內容的依據;第五部份敘述優先購買權的種類,以增進對優先購買權效力的瞭解;第六部份探討現行法優先購買權的規定,並檢視國內對優先購買權效力有關的學說和判決的妥當性;最後提出本文結論。
最後提出本文結論,認為所謂的先買權其實是對附條件的要約於條件成就時為承諾的權利,行使的結果可以成立標的契約。因此,先買權為財產權,形成權,也是期待權。
起始頁-結束頁:141 - 162

七、
篇名:刑法行爲評價架構的演變及省思
作者:柯耀程
卷期:1期
出版年:1998
中文摘要:刑法對於行為評價,從貝林確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的三階段判斷模式以來,雖正式確立行為評價的系統化標準,但從主觀要件及評價要件的發現,乃使得評價標準的內涵產生質的變化。雖然此種三階段的評價模式,迄今仍為刑法評價所使用,但各評價標準的內涵,已非原來的風貌。由於評價標準的變化,也使得評價架構得否繼續維持,產生令人疑惑的疑點。從構成要件、違法判斷及責任認定的的標準所產生的轉變,不禁使人質疑舊有三階段行為評價模式,是否仍能維持作為評價模式的基準,因其內質已經變化,連帶使得結構也應有所轉變,舊有的模式似乎已經崩潰,繼之而起的應是嶄新的新架構。惟此一新架構的內涵為何,則須先加以確認,並且在詮釋的方式上,亦將應隨之應變。由於行為的判斷是刑法中最根本的前提,如評價模式有所質疑,所得評價結果的正確性,亦將令人懷疑。本文嘗試從行為評價標準的內涵轉變,加以思考,對於各標準間的結構關係加以分析,以釐清行為評價模式因內含轉變,所生的內質變化對於整體評價關係的影響,提供一個在進入刑法評價關係的省思,本文並非一個終極結論,僅是提出一個共同思維的方向。
起始頁-結束頁:163 - 198

八、
篇名:少年非行防治對策之新福利法制觀-以責任取向的少年發展權爲中心
作者:施慧玲
卷期:1期
出版年:1998
中文摘要:現代福利國家在制定少年非行防治對策上,面臨刑罰、教育或福利的礎理念之爭,其中有從加強犯罪行為者之處罰及偏差性格之矯治等個人化取向之法制,到強化家庭功能、改善教育體制、或增進少年福利及保護措施等制度面改革方案,至主張對貧窮、治安敗壞及其他不利於少年發展之社會文化及法律因素作全面結構性的修正者。本文即從少年非行問題防治對策上的基礎理念出發,探究各國防治少年非行之相關法制,尤其集中在我國較熟悉之英國、美國德國、日本晚進的發展上,觀察各國少年司法之福利取向,隨之檢視我國相關法制之福利內涵,從而導引並提出現代少年法制在防治少年問題之對策上,以「責任取向的少年發展權」為中心的新福利觀,以展望我國少年法制在政策及實務上之改革方向。
起始頁-結束頁:199 - 231

九、
篇名:美國工作場所性騷擾相關法制之研究
作者:鄭津津
卷期:1期
出版年:1998
中文摘要:工作場所性騷擾在美國曾是相當普遍及嚴重的問題,但經過三十多年來美國政府與民間相關機構的共同努力,美國在工作場所性騷擾的規範上雖仍有些問題尚待解決,但可說是相當進步完善。我國在此方面的規範與研究則相當不足,近年來由於社會價值觀的轉變、女性意識的抬頭及教育水準的提高,愈來愈多工作場所性騷擾的受害人積極爭取自己的權益,相關的調查研究也愈來愈豐富,然而由於我國規範工作場所性騷擾的法律制度仍處於萌芽階段,不論是性騷擾的界定、被害人的保護、救濟管道、雇主責任、舉證責任以及受理申訴的機構等各方面的規範仍是相當不足。因此本文擬從學理與實務兩方面來探討美國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相關法制,期能對我國日後在此方面的立法或修法提供一個有價值且具體的參考。
本文第一章爲前言,只要在於介紹美國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歷史背景與本文之研究目的;第二章則在介紹工作場所性騷擾之定義、特質、要素與種類,以了解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本質;第三章之重點為探討美國規範工作場所性騷擾之主要法制,此為目前工作場所性騷擾受害人請求救濟之最主要依據;第四章則在介紹探討美國規範工作場所性騷擾的其他相關法規,這些法規提供工作場所性騷擾受害人另外的救濟管道;第五章之討論重點在於釐清雇主在工作場所性騷擾案件中的法律責任並探討受害人與雇主在此種案件中的舉證責任;第六章為結論。
起始頁-結束頁:233 - 265

十、
篇名:德國股份法關係企業控制關係概念之簡介-以德國股份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爲中心-
作者:姚志明
卷期:1期
出版年:1998
中文摘要: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經總統公佈生效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新增條文共計十二條,就關係企業章所規定內容觀之,其立法重心為『控制與從屬關係』,所以,若能確定係爭公司間具有控制及從屬關係,則必得解決關係企業的相關問題。
新增條文(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中並未針對『控制』做定義性說明,因此凸顯出如何解釋適用此一抽象概念的重要性。再者,觀諸此次公司法增定之關係企業章的內容而參酌外國立法例,不難發現其立法依據乃以德國股份法爲本,且輔以美國相關法規而來。由於德國現行股份法爲現今世界上對關係企業規範最完整之成文法典,足堪爲各國之借鏡,加上其規範重點之一爲存在控制及從屬關係之公司間所產生的相關法律效果,所以對於初制訂關係企業相關規定之我國而言,如何界定控制關係,除了尚待學界及實務界共同努力之外,尚可援引德國股份法作為我國日後處理相關問題的參酌立法例。
對於「企業定義」德國通說採取廣義見解,惟我國新增法條並未明確地規定於條文中,同時德國通說認為控制及從屬企業,至少其一須為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始有股份法有關控制及從屬企業相關規定之適用。在「界定」控制一語,德國學界主張控制關係的構成並不一定須具備控制之影響力的確定及實施,惟仍須確定控制之影響力。在控制之「方法及手段」上,德通說及主法理由指出,產生控制關係之方法不限於法律上方法,亦及於事實上方法,此外實務面的經濟上從屬關係並非控制關係。至於,在構成關係企業之「企業數目」上,除了直線上型態之外,尚存有共同企業的型態。
起始頁-結束頁:267 - 284

十一、
篇名:論國際私法與條約之關係
作者:游啓忠
卷期:1期
出版年:1998
中文摘要:國際生效之條約,如欲於各國國內執行,以得各國國內法之承認爲前提條件,而各國國內法之承認方式可爲憲法、國會立法、或判例法,其承認之法律形式有兩種:(1)將條約規定轉變爲(Tansformation)國內法,以義大利、英國爲例,然而其所據之理論並不相同,義大利係受二元論之影響,而英國則係爲鞏固國會之立法權及保障人民之權利(2)無須轉變而逕將條約規定納入(Adoption)國內法,有些國家之憲法或國內法則將條約規定一般性納入國內法,而無須爲每一條約制定另一國內法,俾使條約規定轉變爲國內法,以美國爲典例。
而條約於國內法之之法律地位立法類型則可細分爲四種(1)國內法地位優於條約,阿根廷第四十八號法律第二十一條明訂此旨(2)國內法地位與條約地位相等,於此與條約地位相等之國內法係一般國內法,即除憲法與聯邦國家各州州法以外之聯邦法律(3)條約地位優於國內法,法國、日本爲典例,日本憲法第九十八條第二條明訂,日本國所締結之條約,必須誠實信守。(4)條約地位優於憲法,依照1953年6月23日修訂之荷蘭憲法,條約地位不僅優於一般國內法,且優於憲法。
條約於我國國內法之法律地位及適用要言之:(1)條約規定無須轉變而逕將條約規定納入(Adoption)國內法承受,非若英國制度必須將條約規定轉變爲(Transformation)國內法方可履行。(2)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一○七四號判例肯認條約地位優於國內法。(3)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關於我國憲法條約案之界定及其國內法之法律地位重新詮釋。
條約與國際私法之關係爲一重要之法學課題,國內乏此類研究,而鑑於我國特殊之外交情勢復常須仰賴國際條約締結以障我方權益,爰擬就此專題分探中外法律、判例、學說期爲學術及實務界之參考。
起始頁-結束頁:285 - 332

十二、 篇名:論世界人權宣言之基本性質與法律效力
作者:李孟玢
卷期:1期
出版年:1998
中文摘要:「基本人權保障國際化」的理念,起自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之後,其目的旨在建立國際制度,藉以監督全球各國之基本人權保障狀況。而為能促使此一理念提倡的基本精神得以落實,聯合國大會乃於一九四八年,在全體會員國無異議的狀況下,採決「世界人權宣言」,並期能於嗣後本諸此項文件所揭櫫之原則,締結人權公約以及建立國際人權保障機構。迄至今年(一九九八年),世界人權宣言自公布後計滿五十週年。世界人權宣言主要是在界定基本人權的內容,其規定私人有權享受之人權與自由應包含以下兩大範疇:公民與政治人權;經濟、社會與文化人權。依草擬者所見,惟有在能享受前述兩大範疇之基本人權與自由的前提下,私人的人格尊嚴方可謂充分實現。衡諸現今各項國際人權公約,莫不明示世界人權宣言的重要性,吾人應可肯認本宣言確屬現代國際人權法的礎石,亦構成國際社會推動基本人權保障國際化理念的精神象徵
然在此值得一提的是,聯合國大會並非國際法的立法機關,而該單位於採決世界人權宣言時,亦僅將之視為會員國依合意並同作成的「政治聲明」,質是,世界人權宣言至少就其形式意義言,並非國際法法源,亦無拘束聯合國會員國之法律效力。惟在過去長達半世紀的漫長歲月裹,某些國家或國際組織,卻承認世界人權宣言業已形成國際習慣法規範,並將之引為相關聲明或主張的法源基礎,另有國家在其憲法中明列世界人權宣言構成內國法的一部份,而縱無類似立法例之國家,其憲法法院宣告本宣言具法律效力者,亦有逐漸增加的趨勢。本研究除探討世界人權宣言的基本性質外,另擬自國家的國際法實踐中,觀察世界人權宣言是否形成國際習慣法,期使讀者瞭解世界人權宣言對於現代國際人權法發展的基本意涵。
起始頁-結束頁:333 - 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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