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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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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 期(1999年)

一、
篇名:自法律觀點論中央銀行之組織與獨立性
作者:蕭文生
卷期:2期
出版年:1999
中文摘要:本文係以法律觀點來探討在經濟學、財政學或貨幣銀行學熱烈爭議的中央銀行獨立性問題。
中央銀行係現代社會中具有舉足輕重影響力之國家組織,其具有國家銀行、發行銀行、銀行的銀行以及貨幣守護者的功能,透過中央銀行法所賦予之權限達成促進金融穩定、健全銀行業務、維護對內及對外幣值之穩定以及在上述目標範圍內協助經濟發展之經營目標“為能適當履行任務,中央銀行設置中央銀行理事會、中央銀行監事會、中央銀行總裁與副總裁以及各種專業之局處室會。中央銀行於執行業務時,是否應享有獨立性,向來是爭議不斷,尤其是對於獨立性之意義、程度以及界限並無一致的看法。中央銀行獨立性係行政體系內特殊的設計,因此必須有合憲之理由及合法之基礎,而非僅是學說上的理論或實務經驗之習慣。獨立性之保障必須自組織、人事、業務及功能等部份設計完整之制度。惟中央銀行仍屬國家組織之一環,因此與其他國家權力間之互動關係亦會影響功能之發揮,故有必要加以說明。獨立性雖是中央銀行行使職權時之必要保障,但任何國家權力之行使皆有其界限,因此自功能觀點、民主國原則以及法治國原則可以導出中央銀行獨立性保障之界限。
起始頁-結束頁:1 - 44

二、
篇名:論我國兒童少年性剝削防治立法-以兒童少年福利保護爲中心理念之法律社會學觀點
作者:施慧玲
卷期:2期
出版年:1999
中文摘要:從民國七十六年起,本土的社會運動者與民間志願團體即著手進行所謂「雛妓問題」的防治立法工作,經過不斷的檢討與修正,終於在八十四年推動通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該條例乃我國第一部針對「雛妓問題」防治所制定的特別法,其內容綜合了宣導教育、保護處遇以及處罰等相關規範,且以保護兒童少年、使其免於淪為性交易對象的立法原則貫穿整部法律。為彰顯其特別立法的效力,新法清楚劃分各主管機關及相關行政單位的權責,且不論就被害兒童少年之保護安置流程,或各種加害行為之構成要件及罰則,皆有分明詳細的規定。然而,如此一部鉅細靡遺的法律,其執行效果非但不盡理想,還滋生許多法律體系上或適用上的疑義與困境,亦從而無法有效發揮其保護兒童少年的功能。本文嘗試以學術研究的立場,運用法律社會學中法概念化理論以及法律功能論與極限論的觀點,並秉持筆者對於兒童少年福利保護的立法原則之主觀價值,回顧評析七十六年至今,我國法律對於所謂「雛妓問題」的因應規範,並展望未來之法制發展方向。據此,本文主張:基於福利保護之觀點,「雛妓問題」中的受害兒童少年,實為遭受性剝削的受虐者。因此,「雛妓問題」應為「兒童(少年)虐待問題」之一環,而其防治規範亦應劃歸兒童福利保護之範疇。
起始頁-結束頁:45 - 76

三、
篇名:論我國刑事簡易程序與德國“簡化之刑事程序”之比較研究
作者:何賴傑
卷期:2期
出版年:1999
中文摘要:歷經數次修正,我國刑事簡易程序已大幅改變其內容,而與德國「處刑命令」或日本「略式程序」,皆有根本性結構之差異。為減輕刑事法院負擔及增進刑事審判效率,各國之刑事訴訟制度,莫不制定有較通常程序更為簡便之特殊程序,以資參與訴訟之人有更大之程序選擇空間。但特殊程序之制定及施行仍應顧及刑事程序上之基本要求,尤其切記一味以犧牲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以追求刑事訴訟之迅速。為達刑事程序簡化之目的,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有三種制度:「迅速程序」、「處刑命令」、「微罪案件之簡化處理程序」,其有各自之程序功能及目的。而我國簡易程序一再修正的結果,導致有將德國這三種程序混而為一之危險。此種程序上之交錯現象,必須予以導正。本文即嘗試分析檢討該三種程序,且基於比較法觀點,比較該三種制度與我國簡易程序之異同,進而基於此研究所得,冀圖對於我國簡易程序未來之修訂,能提供有用之參考。
起始頁-結束頁:77 - 101

四、
篇名:論懲罰性賠償金可保性之法律爭議
作者:林德瑞
卷期:2期
出版年:1999
中文摘要:我國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的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消費者對於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得分別請求損害額三倍或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由於之前並無產品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設計,故而縱在產品責任保險契約約定,「本保險單對於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身體受有傷害或財務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似尚不會產生該產品責任保險承保範圍是否涵蓋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爭議問題。然我國現已承認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其所涉及保險法的一些基本問題,如保險契約的解釋、除外不保、非約定限制或是否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的爭議,將成為我們必須面對的課題。本文之目的在探討懲罰性賠償金可否以商品責任保險加以承保的基本法律問題,全文共分為五部份。第一部份為前言。第二部份說明懲罰性賠償之源起、意義與目的。第三部份討論懲罰性賠償之成立要件。第四部份討論懲罰性賠償金是否可為產品責任保險之承保效力所及之爭議,其中先討論懲罰性賠償金可保性之公共政策考慮與以經濟分析看懲罰性賠償金之可保性,然後說明美國關於懲罰性賠償可保性之實行狀況,最後討論產品責任保險契約解釋之法律爭議,即保險契約解釋與是否違反公共秩序的爭議問題。第五部份為結論,綜合討論結果,提出解決此問題的思考步驟與方法,俾供解決此保險爭議之參考。
起始頁-結束頁:103 - 129

五、
篇名:退學處分的合法性-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的思惟步驟-
作者:吳信華
卷期:2期
出版年:1999
中文摘要:立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通過新修正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使吾國行政爭訟制度因此產生重大變革,對人民權利之保障更為周延。國內文獻就此已不乏相關內容之詳細介紹,本文則以案例說明之方式,探討行政訴訟中撤銷之訴之程序上思惟及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審查步驟。
本文案例事實為某國立大學學生因在校內場所多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且因感情問題處理失當而間接導致另一學生死亡之慘劇,此事並為媒體報導,舉國嘩然。學校因此以校規「學生獎懲要點」之規定,認「有妨害校譽之嚴重事實」,予該學生以勒令退學之處分。本文的具體問題是:一、該學生若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在程序上如何受理本案?二、「勒令退學」之法律性質如何?在法律的思惟上,法院如何判斷該「勒令退學」此一行為之合法性?
對問題一,本文以新修正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為論述基礎,逐步探討行政法院受理本案的各個程序上要件(見本文A部分之說明)。對問題二,「勒令退學」之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則法院對此合法性之判斷,亦有一定之思惟步驟,本文亦就此逐一審查(見本文B部分之說明)。吾人期待本文之提出能對其他類似案例產生啟發性之功能,並建立一個對行政訴訟案例有體系的思惟模式,使法律的論證更具客觀性與可驗證性。
起始頁-結束頁:131 - 154

六、
篇名: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則有關工作場所性騷擾判決之解析-兼論美國制度所能提供之啓示-
作者:焦興鎧
卷期:2期
出版年:1999
中文摘要:本文之目的,是要對工作場所問題在我國之嚴重情形及所產生之不利影響,利用相關之研究報告做一整體之檢視,並對現行法律規範、不足之處及各項相關改革措施加以說。至於對臺北地方法院在民國八十七年所做第一則相關之判決,也將做一詳盡解析,以期探討我國法院在剷除此一問題所從事之努力。此外,由於我國在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問題上主要是希望師法美國所採行之制度,因此,本文將評估該國相關制度及具體實施優劣情形做一說明。最後,本文在結論中,將針對美國制度所累積之經驗,列舉數項我國當前在這方面所應採取之改革措施。
起始頁-結束頁:155 - 198

七、
篇名:由美國大學研究之實務探討大學研究受專利制度保護之可行性暨其權益歸屬
作者:陳文吟
卷期:2期
出版年:1999
中文摘要:我國自民國八十三年元月修正公布新大學法,其重點之一為公立大學的經費來源,不再全然由政府提供,換言之,公立大學亦須如私立大學般,自行籌措經費。除了募款,辦理推廣教育課程外,接受公、民營機構之研究計畫的委託,或自行研究據以申請專利權,藉授權業者實施,取得鉅額權利金等,亦為可行之計。然而,大學的學術研究(即大學研究)目標與專利制度的提昇產業科技、營利目的,是否並行不悖,抑或相衝突?以及,大學教授所完成之研究成果,足以申請取得專利權時,該專利權究應歸屬何人所有?發明人(大學教授)?學校?抑或二者共有?若屬外界委託之研究計畫,其權益又將歸屬何人?再者,專利要件的審查,如:學報、論文的刊載是否構成公開等,均有探討之必要。
美國採行學校自主,由來已久,各所學校均廣闢財源,包括設立各種研究單位,與產業合作,兼顧學術研究暨專利權的取得,藉此取得研究經費與權利金等等,是現今美國大學的重要經費來源之一。探討美國的經驗可知,大學研究成果之專利權暨權益歸屬與分配,關乎學校、教授、產業等各方之權益,;如何予以釐清,以及權益之歸屬與分配的標準為何,均為重要之課題。而學校為處理前揭事由所訂相關政策之效力又如何,亦應審慎考量。
揆諸我國現行法規,包括專利法等,均未就大學研究成果之權益歸屬作明確規範,政府單位之相關辦法亦僅規定其就出資或委託之計畫成果所得擁有的權益。國內各校均訂定建教合作實施辦法或要點,遺憾的是,內容語多含糊,對於研究成果之權益歸屬以及教授權益的釐清,並無助益。再者,該些實施辦法等,僅適用於與校外機構、產業間的合作,無從適用於學校支助教授研究(或稱教授利用學校資源完成研究)之情事,更遑論其他研究人員(包括學生)可能之權益與義務。國內學校更缺乏處理研究成果之專利部門。是以,因應大學自主、經費自主,「科學技術基本法」及「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的公布施行,學校應早日完成相關規則的擬定,設立必要的部門,既有助於學校經費的籌措、確保各方權益,更能對產業科技的發展有正面的影響。
起始頁-結束頁:199 - 236

八、
篇名:派遣勞動之法律關係與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
作者:鄭津津
卷期:2期
出版年:1999
中文摘要:在傳統的勞雇關係中,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並服從雇主的指揮命令,雇主給付工資作為對價。隨著勞務型態的多元化與經貿的國際化,勞雇關係不在侷限於傳統的僱佣關係,「派遣勞動」即是此種趨勢下產生的勞雇型態。雖然「派遣勞動」在世界各國雖尚未成為主要的勞雇關係模式,但在現代經濟社會中確有其必要性與實用性,事業單位基於成本、人力與特殊業務等因素的考量,往往必須透過「派遣勞動」以滿足前述的各項需求,故有些國家已訂定專法來規範「派遣勞動」。
我國目前雖尚未針對「派遣勞動」制訂任何法律規範,但基於雇主人事成本與勞動彈性等因素的考量,「派遣勞動」在可預見的未來將日漸普遍。在目前無任何明確規範的情形下,我國的人力派遣業者只要根據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設立登記,即可經營「派遣勞動」業務,而「派遣勞動」關係中的三方當事人(要派機構、派遣機構與派遣勞工)之間的法律關係則由民法契約自由原則來規範。然而,「派遣勞動」所衍生出的諸多問題實非民法所能充分規範,故以修法或立法之方式來規範「派遣勞動」應較為妥當。由於我國現行勞動法令皆以規範傳統勞動關係為主,故面對派遣勞動所帶來的諸多問題所能提供的規範相當有限,若要修法又須涉及許多不同的法律,為避免疊床架屋,實有訂定「派遣勞動法」之必要。一旦有明確的法規範,派遣勞工的相關權益可受到充分之保障,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在派遣一事上所應享有的權利與負擔的義務亦可作一明確的釐清,如此,事業主與勞工皆可依其需要從事派遣,既可享受派遣所帶來的便利,亦可確保本身的權益。
本文第一章為前言,只要在介紹「派遣勞動」的發展沿革與現況以及本文的研究目的;第二章在介紹「派遣勞動」的形成與其對勞資關係的影響,旨在說明「派遣勞動」的利弊與影響;第三章在介紹「派遣勞動」之概念,藉由對「派遣勞動」意義、特徵與態樣的探討,以對「派遣勞動」有更完整的瞭解;第四章則在探討「派遣勞動」的法律關係,以釐清「派遣勞動」中複雜的「三方兩地」關係;第五章的討論重點在於分析「派遣勞動」所造成的問題;第六章則針對「派遣勞動」所產生的問題提出解決的方案;第七章為結論。
起始頁-結束頁:237 - 256

九、
篇名:論國際民事訴訟程序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之適用
作者:游啓忠
卷期:2期
出版年:1999
中文摘要:我國對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權利能力規範之衝突,並未採國際間通行之屬人法主義且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無規定,僅得依同法第三十條:「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第一項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之規定;有疑義者為我國對經認許與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行為能力規範之衝突應如何解決?按法人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範圍本屬一致,有權利能力方有行為能力可言,現我國將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為規定,卻又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項規定,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使該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受我國法令之規範,而行為能力則受其屬人法之規範,殊難想像。
質言之,類此經認許與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所導致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實宜儘速納入立法規範,故立法建議為:一、對外國法人之承認與認許宜有明確之釐清與規範二、對經認許外國法人其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之準據法宜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增訂下列之規範:「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但外國法人不能享有之權利及法律或條約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起始頁-結束頁:257 - 286

十、
篇名:我國部分時間勞動法律問題之探討-兼論德國之部分時間勞動法制
作者:楊通軒
卷期:2期
出版年:1999
中文摘要:相較於工業先進國家,我國的部分時間勞動者的人數低了很多,考其原因,是因為我國的部分時間勞動法制的規範不足,使得雇主及勞動者均不願採用部分時間勞動。現行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雖有較詳盡之規定,但其內容大體上並無強制性,只有工資(按比例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及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始具有強制性。歐洲聯盟之「部分工時指導綱領」及德國之「1985年就業促進法」對於部分時間勞動之重要內容均有所規定,諸如部分時間勞動者之定義、差別待遇之禁止、要求雇主促成部分時間勞動等。因此,其部分時間勞動之人口乃隨之大幅成長。在我國的部分時間勞動法制上,必須「有相當程度縮短工作時間」始得成立部分時間勞動,法理上並無法自圓其說;部分時間勞動應加入應召喚工作及工作位置分割等特殊型態;部分時間勞動者所應享有之權利,例如年節獎金及津貼等,應加以明定;最重要者,必須在法制上規定平等待遇原則,以保護部分時間勞動者,-這其中-尤其是女性的部分時間勞動者。至於在未來法制上,似乎並不需要賦予部分時間勞動者有轉回全時工作之請求權,如勞動者有此意欲,仍需獲得雇主之同意始可。在勞工保險部分,亦可將微量工作者排除於保險之外,至於何謂微量工作者,其工作時數或薪資所得必須於法律中加以明定。
起始頁-結束頁:287 - 310

十一、
篇名:第六次刑法修正法之考量
作者:Ulrich Schroth(著)、柯耀程(譯)
卷期:2期
出版年:1999
中文摘要:
起始頁-結束頁:311 - 324

十二、
篇名:從生命權與自決權之關係論生前預囑與安寧照護之法律問題
作者:李震山
卷期:2期
出版年:1999
中文摘要:本論文所探討之問題,容將涉及生命、倫理、醫學、法學、神學、哲學、經濟學、社會學…等諸多領域。惟作者限於所學,僅能從法學領域中憲法學之基本人權保障觀點出發探討之。
生命權為憲法保障之客體自不待言,但個人於生命瀕於終期之際,基於人性尊嚴之考量,本於自決權透過生前預囑、安寧照護或緩和醫療方式欲放棄生命,國家若不予規範,是否合憲。此涉及國家得否基於保護人民生命權之理由,經由立法而介入干預或制止,其中,衍生幾個問題;其一,以立法保護生命權限制自決權與人性尊嚴,是否逾越比例原則?其二,若以立法允許經由生前預囑或安寧照護放棄生命,是否會違反禁止保護不足原則?其三,以法律規範此種道德困境,緩和醫療可否為保障生命權原則之例外,而成為「第三條路」?本文提出淺見,藉供參考。
起始頁-結束頁:325 - 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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