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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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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 期(2001年)

一、
篇名:特別公課之憲法基礎研究
作者:黃俊杰
卷期:5期
出版年:2001
中文摘要:「特別公課」並非我國成文法上對國家強制收入(或財政工具)所設之專有名詞,民國86年5月9日以前,特別公課之概念多為學者基於比較法之觀點,將德國學說與聯邦憲法法院之見解引進於我國,因此有關於特別公課之理論基礎及其合法性之建構,似僅止學理上之探討而已。我國憲法僅就稅捐加有明文規定其課徵之立法權限,對於同樣作為財政工具的特別公課並未有明文規定,因此不僅一般人民對此財政工具感到陌生,甚至連行政官員和立法者亦無法清楚說明特別公課之概念。然而由於國家任務不斷地擴大,許多稅捐所無法達到之財政功能,漸漸被特別公課作所取代,結果形成實際上負擔特別公課,卻不知其規範內容之情形。有鑑於此,本計劃乃嘗試為特別公課尋找其在我國憲法上之基礎。本計劃是藉由評析我國大法官釋字第426號解釋為起點,然後透過分析特別公課、稅捐以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概念之異同,建立特別公課之課徵體系,並對我國現行制度運用之謬誤,給予批判,以期能夠促使政府正確地運用特別公課。
起始頁-結束頁:3 - 95

二、
篇名:土地使用管制法律之研究
作者:謝哲勝
卷期:5期
出版年:2001
中文摘要:本文係對土地使用管制法律爲全面的研究,可分爲八大部份,第一部份爲引言,第二部份探討政府管制土地使用的必要性,以明瞭公權力爲何必須介入土地開發利用,並說明政府管制土地使用所包括的範圍;第三部份研究土地使用管制的法律基礎,以說明政府干涉土地利用的合法性,並就土地使用管制法律的違憲與否加以審查,以明土地使用管制法律亦受憲法的限制,而有違憲的可能;第四部份臚列土地使用分區管制(Zoning)有關法律名稱及其內容,作爲研究現行土地使用分區妥當性和有效性的基礎;第五部份介紹文化古蹟保護法律對於土地使用的限制,並凸顯此種法律對土地使用的影響;第六部份敘述環境保護法律對於土地使用的限制,以彰顯環境權的提倡對於土地使用的影響;第七部份檢討台灣現行土地使用管制法律,並提出具體建議;第八部份總結全文,提出本文的結論。
起始頁-結束頁:97 - 162

三、 篇名:美國法上大學研究成果之專利權益歸屬-以學生爲主
作者:陳文吟
卷期:5期
出版年:2001
中文摘要:美國大學從事大學發明已有相當時日,包括產學合作等等,也因此有實務案例俾供借鏡,是以,大多數學校均訂有專利政策或智慧財產政策等規範權益之歸屬。多數學校為因應學生研發出成果的情事,而於政策中之適用對象併入學生,甚至為確保政策的效力,已要求師生均需簽署同意書,以杜絕日後的爭議。我國早期建教合作制度,多限於政府委辦之情事,大多數學校相關規範均建教合作辦法為藍本,其內容難以釐清教師、學生與學校之權益歸屬。因應「科學技術基本法」暨「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目前有四所學校訂定智慧財產管理辦法,均將建教合作所得權益列規學校所有,至於非屬建教合作,但利用學校資源,僅國立中正大學明定其權益歸屬發明人所有,而由學校主張適度之權利金,其餘仍訂歸學校所有。美國多數學校亦採與交大、台大、高雄科大相同之規定。此無論就美國法或我國法的觀點,均屬不宜,充其量僅予學校主張適度補償之權益(如中正之辦法)。為使學校管理辦法確具其有效性及拘束力,宜採美國多數大學的做法,要求師生簽署同意書;不過,學校必須先檢視其辦法是否合法,並合乎公平性。學生應有充分機會瞭解管理辦法內容,決定是否簽署,並以此為擔任研究助理或使用學校資源設備的先決要件。換言之,一如美國法,辦法本身應定位為「要約」,以學生簽署同意書為承諾,始受其辦法之拘束,而不得逕以辦法為學校校規要求學生遵守。如此,方可妥適確保學校與學生之權益。

四、
篇名:日本金融資産證券化之法制架構與啓發-兼論我國金融資産證券化之立法取向-
作者:王志誠
卷期:5期
出版年:2001
中文摘要:日本直到「特定目的公司法」或「資產流動化法」制定或修正前。早期主要是針對金融市場之發展狀況,分別就不同之金融資產,採行分散立法之模式,而制定「抵押證券法」、「抵押證券業規制法」及「特定債權事業規制法」等各種不同之流動化法制。同時透過「信託法」及「信託業法」所建立之信託法制,日本亦早已藉由信託架構推動住宅貸款債權流動化。其後,「特定目的公司法」則採取有別於過去住宅貸款債權信託或不動產小口化商品等資產證券化或流動化之模式,原則上並未在架構設計上,運用信託原理,而是創設具有特殊導管功能之特定目的公司制度,作為資產流動化之穿針引線工具,並輔以行政監督及刑事處罰等關聯性設計,以確保特定目的公司得以適正經營。惟由於日本「特定目的公司法」所採行之架構設計,其實際運作模式頗為複雜,且觀諸歐美各先進國家有關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實務經驗,皆於特定目的公司模式外,尚併採行信託模式,以增加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管道。至於在「資產流動化法」修正之後,日本更參考歐美各先進國家之實務經驗,明文確立特定目的公司制度與特定目的信託制度為金融資產證券化之雙軌導管機制,可謂集日本數十年來致力於推動資產證券化法制之大成。另外,為徹底解決金融資產流動化或證券化所致生之特殊法律問題,以達到保護投資人及消費者之權益,更分別制定「債權讓渡特例法」及「債權管理回收業特別措置法」。
起始頁-結束頁:207 - 261

五、
篇名:論國際私法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運用之研析
作者:游啓忠
卷期:5期
出版年:2001
中文摘要:由於各國法制差異,為解決涉外法律關係中所應適用何國法律問題,各國國際私法於焉產生。而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the Principle of Party Autonomy)業成為各國國際私法所普遍採用之選法原則於國際商務契約與海商契約案件中扮演極為重要之角色。蓋契約之債為涉外債權關係之主要發生原因,因各國關於契約之債實體法規定並非出於同一立法者,並於其法域各具其效力,致使同一涉外契約法律關係適用常因法域不同而有不同之結論,殊有礙於當事人預先準確遇見法律行為效果之可能性,職是之故,雙方當事人事先協議確定涉外契約關係之準據法,於訂立契約時即能清楚瞭解其權利義務應適用何國法律實至關重要,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即明訂:「I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Ⅱ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Ⅲ前項行為地,如兼跨兩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本條之正確適用實攸關我國國際貿易及海商案件之處理,然就本條之運用則我國實務見解迴異學說及國外見解,殊值研究。
起始頁-結束頁:263 - 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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