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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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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 期(2002年)

一、
篇名:現代人權體系中平等原則之研究(下)
作者:許慶雄
卷期:7期
出版年:2002
中文摘要:「平等」在現代基本人權體系中,在意義與性質上,仍然是一個抽象的、不易掌握的原則。因此,在實際的運作中,如何適用平等原則來處理各種人權之間的問題,便是一個非常複雜的課題。本論文主要在於探討平等原則適用的範圍與對象,藉由從不同的層面,例如人權體系、國家權力制度及私社會等三部份,來釐清平等原則在適用時的界限。
本論文主要分為三部分,首先就「平等」一詞的基本概念,加以釐清。因為平等是涉及人權保障、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的基本原理,若不先釐清其基本概念,即無法進一步探討其他部分的人權保障。此章分為三部分,第一部份為平等思想的源流及其歷史發展。第二部分針對平等是一種「權利」(right),抑或只是一種「原則」(principle)的爭議,做一理論的探討。第三部分論述各種平等概念之間的關係及其意義,藉由各種平等概念之間的比較與闡釋,以更明確地勾勒出平等在現代人權保障體系中所應展現的面貌。
其次,探討美、日、德、義、法等國平等保障原則之形成及其發展。這些國家在其歷史發展上均存在有不平等對待的狀況,但隨著民主自由、人權保障思想的興起,這些人類生活中所存在的種種不平等待遇,開始受到來自各方的質疑與關注。於是各種為受壓迫者爭取基本權利的組織與活動相繼而起,也因司法的訴訟產生不少具有深遠影響力的判例。因此,藉由對這些司法判例的探討,即可窺知平等保障原則在近代人權保障體系中所具有的地位。
最後,於結論的部分,探討目前台灣有關平等原則的相關問題。「平等」在現代基本人權體系中,在意義與性質上,仍然是一個抽象的、不易掌握的原則。因此,在實際的運作中,如何適用平等原則來處理各種人權之間的問題,便是一個非常複雜的課題。本論文主要在於探討平等原則適用的範圍與對象,藉由從不同的層面,例如人權體系、國家權力制度及私社會等三部份,來釐清平等原則在適用時的界限。
起始頁-結束頁:3 - 88

二、
篇名:論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仲介者責任主體判斷標準-以美國法院CERCLA案件判解爲例釋疑
作者:蔡慧君
卷期:7期
出版年:2002
中文摘要:我國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土污法)規範之責任主體,為污染行為人與污染土地關係人,兩者連帶負整治污染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土污法第二條第十二款明列污染行為人之三種行為態樣為【l】非法排放、洩漏、權注或棄置污染物之人。【2】仲介或容許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之人。【3】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人。然而,其他條文或相關行政辦法並未對於污染行為人中,所稱「仲介」或「容許」污染者加以定義。除此之外,回收業者進行資源回收,間接致土壤污染之行為,是否該當仲介者責任,不論從法條文義或環境政策考量出發,仍有待解釋。倘若因為欠缺明確之仲介者定義與統一之違法性判斷標準,以及受限於立法政策上擴大責任主體之要求,而造成撒網式地認定責任主體,或殺雞儆猴式之責任分擔,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因此本文將輔以美國CERCLA施行二十年來,就土壤污染責任歸屬,以及有關仲介者責任建立之統一判斷標準,其法院判決之經驗提出探討,漸次就我國土污法仲介者解釋問題,提出解決之道。
本文第一部份前言簡介土污法立法緣由,與本文問題提出。第二部份介紹我國土污法架構,法律機制。第三部份簡述美國法規,輔以美國最高法院CERCLA案件判解介紹,探討相關之責任主體問題。第四部分則基於污染控制法規一致性考量、仲中介者行為之違法程度評價,以及「污染者付費原則」與獎勵回收政策之平衡等角度,評析我國仲介者責任之規定。第四部份提出結論。
起始頁-結束頁:89 - 146

三、
篇名:論可分債務、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上)
作者:王千維
卷期:7期
出版年:2002
中文摘要: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以及第二百九十二條條文上皆出現「數人“負同一債務”」之文字,係指債權人之同一給付利益而言。由此可以得知,多數債務人問題發生的前提,乃在此等債權人同一給付利益之上,亦即多數債務人為滿足債權人同一給付利益,而對同一債權人負擔債務,因而發生各種不同多數債務人之組合形式。
首先,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即揭櫫自羅馬法以降之基本原則,亦即一債之關係下若有數債務人,則該債之關係原則上即隨債務人之人數而為獨立分割,從而形成數個個別獨立之債之關係。據此可分債務即以給付可分之概念為中心,而開展其成立要件。並且在各可分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個別獨立的債之關係上,即以發生相對效力為原則,惟基於共同法律原因之要求,亦有例外地發生絕對效力之事項。
其次,協同債務乃係民法所未明文規定,而為實務與學說所承認之另一多數債務人之組合形式。在協同債務下,各債務人雖亦各負擔一部的給付義務,惟各該單獨一部之給付,並無法相對地達成一部之給付利益,而各債務人亦無單獨履行全部給付之能力,必須由各債務人個別之給付共同協力,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始克滿足。基於此等特性,因而在各該協同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個別獨立的債之關係上,發生一定之絕對效力。
此外,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未能完全描繪出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而由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以及第二百八十條以下之規定自可發現連帶債務之本質,從而推演出其基本成立要件,因此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即為:1.個別獨立之債之關係:2.債權人之同一給付利益:3.各債務人各單獨負擔全部之給付義務:4.債權人僅得受領一份之給付;以及5.居於相同層次之債之關係等。換句話說,若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所存在個別獨立之債之關係具備上述連帶債務之基本成立要件者,鑑於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係屬任意規定,所以此等個別獨立之債之關係至少即會發生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以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效力,從而構成連帶債務之關係,初不問當事人間有無「明示」或法律有無「特別規定」。
再者,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概念起源於德國,此等概念之發生乃導因於德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句有關連帶債務成立要件之規定不夠周延所致。至於我國實務與學說所定義下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實際上應僅包含居於相同層次之債之關係之結合,以及居於不同層次之債之關係之結合等二種類型。就前者而言,即已完全符合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而得逕行成立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後者而言,則依循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以及法定承受權之相關規定加以處理。
起始頁-結束頁:147 - 231

四、
篇名:從法律文化談發展中之國際仲裁文化
作者:吳光明
卷期:7期
出版年:2002
中文摘要:世界貿易組織(WTO)使世界經濟全球化,國際市場一體化,可以預見國際經濟貿易間之爭議必層出不窮。此時,仲裁制度亦走向國際化,各國政府亦紛紛增設或加強仲裁之規定,以解決各種商務所引起之爭議。我國為因應此一國際化與自由化之趨勢,以符合國際立法趨勢及我國未來社會經濟發展之必要,參考「聯合國仲裁模範法」及英、美、日、德、法等先進國家之仲裁立法例,將商務仲裁條例修正為仲裁法。經由對「發展中之國際仲裁文化」(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ulture)之觀察,將有助於對仲裁法相關規定之理解與適用。然而,在討論「發展中之國際仲裁文化」時,首先面臨何謂國際仲裁文化,在國際仲裁中,是否真的存在著所謂「國際仲裁文化」等等問題。在此,必須先回到「法律文化」之基本出發點,即必須首先瞭解法律形式之合理性與特定民族與國家之傳統文化密切相關,且又與世界文化之總體發展之水準相聯繫。從法律文化出發,就各國創制法律技術方法以介紹各種不同爭議解決文化(Dispute Resolution Culture),並瞭解做為一個解決爭議方法(a method of dispute resolution)之仲裁與訴訟(Litigation)、和解(Conciliation)其間主要差異為何,並且在不同爭議解決文化下,仲裁制度會有何不同之發展。然後再由內國仲裁(Domestic Arbitration)觀察其與國際仲裁有何差異,以清楚地掌握國際仲裁所面臨之問題為何。如此,才能更確切地掌握何謂國際仲裁文化,以及國際仲裁文化之發展為何。因此,本文首先嘗試比較仲裁文化與訴訟文化(Litigation Culture)及和解文化(Conciliation Culture),並對國際仲裁與內國仲裁加以分析,同時對國際仲裁與訴訟之關係,以及國際仲裁發展上之問題加以探討,並提出國際仲裁文化之發展,最後,期望我國仲裁法此次之修正,真能因應國際化之趨勢。
起始頁-結束頁:233 - 263

五、
篇名:船舶碰撞問題研究
作者:蔡佩芬
卷期:7期
出版年:2002
中文摘要:「船舶碰撞問題研究」係探討船舶碰撞之意義、船舶碰撞之管轄權與船舶碰撞之準據法三部分。首先,界定與比較各國立法例、我國海商法與國際公約對船舶碰撞之「船舶」適用範圍與「碰撞」包括直接與間接碰撞之意涵,再述船舶碰撞之國際管轄權,後述船舶碰撞之準據法。凡涉外案件者,管轄權之決定除關乎訴訟勝敗外,尚涉及判決之承認與執行。涉外案件管轄權之決定係指「國際管轄權」之確立,而非內國管轄權(事物管轄或土地管轄)之分配。海事爭議案件中,海事訴訟管轄權的確立有待各國國際民事訴訟法與海商法決定;惟不具國際民事訴訟法制度者,以海商法之特別規定為其海事爭議案件之特別管轄權;倘若海商法未明文者,便有待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或以國際管轄權之確定原則補充之。
本文詳細介紹國際管轄權之意義,包括國際管轄權與審判權之區分及欠缺審判權和欠缺國際管轄權之效果、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國際管轄權之確定原則、海事爭議事件或船舶碰撞之國際管轄權公約,最後探討船舶碰撞國際管轄權積極衝突與消極衝突之解決方式。最後,船舶碰撞之爭議解決必須適用準據法,此本為國際私法上選法問題,惟我國海商法對船舶碰撞有專章規定,該第九十四條規定,不論碰撞發生於何地,皆適用本章之規定,此規定是否為跳脫選法程序之「即刻適用法」(Lois de Police; Rules of Immediate Application)?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和海商法第九十四條之衝突應如何解決?即刻適用法是否為管轄權款?若他船籍國亦有即刻適用法之規定,與我國船舶碰撞時,應如何解決?本文將詳細探討即刻適用法之意義及類似問題,並比較國際私法之選法程序和即刻適用法之適用、其與單面法則和公序良俗條款之區別,以做為我國日後船舶碰撞問題之準據法適用方向。
起始頁-結束頁:265 - 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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