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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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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8 期(2002年)

一、
篇名:論可分債務、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下)
作者:王千維
卷期:8期
出版年:2002
中文摘要: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以及第二百九十二條條文上皆出現「數人“負同一債務”」之文字,係指債權人之同一給付利益而言。由此可以得知,多數債務人問題發生的前提,乃在此等債權人同一給付利益之上,亦即多數債務人為滿足債權人同一給付利益,而對同一債權人負擔債務,因而發生各種不同多數債務人之組合形式。
首先,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即揭櫫自羅馬法以降之基本原則,亦即-債之關係下若有數債務人,則該債之關係原則上即隨債務人之人數而為獨立分割,從而形成數個個別獨立之債之關係。據此可分債務即以給付可分之概念為中心,而開展其成立要件。並且在各可分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個別獨立的債之關係上,即以發生相對效力為原則,惟基於共同法律原因之要求,亦有例外地發生絕對效力之事項。
其次,協同債務乃係民法所未明文規定,而為實務與學說所承認之另一多數債務人之組合形式。在協同債務下,各債務人雖亦各負擔一部的給付義務,惟各該單獨一部之給付,並無法相對地達成一部之給付利益,而各債務人亦無單獨履行全部給付之能力,必須由各債務人個別之給付共同協力,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始克滿足。基於此等特性,因而在各該協同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個別獨立的債之關係上,發生一定之絕對效力。此外,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未能完全描繪出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而由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以及第二百八十條以下之規定自可發現連帶債務之本質,從而推演出其基本成立要件,因此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即為:1.個別獨立之債之關係;2.債權人之同一給付利益:3.各債務人各單獨負擔全部之給付義務;4.債權人僅得受領一份之給付;以及5.居於相同層次之債之關係等。換句話說,若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所存在個別獨立之債之關係具備上述連帶債務之基本成立要件者,鑑於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係屬任意規定,所以此等個別獨立之債之關係至少即會發生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以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效力,從而構成連帶債務之關係,初不問當事人間有無「明示」或法律有無特別規定。
再者,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概念起源於德國,此等概念之發生乃導因於德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句有關連帶債務成立要件之規定不夠周延所致。至於我國實務與學說所定義下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實際上應僅包含居於相同層次之債之關係之結合,以及居於不同層次之債之關係之結合等二種類型。就前者而言,即已完全符合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而得逕行成立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後者而言,則依循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以及法定承受權之相關規定加以處理。
起始頁-結束頁:3 - 65

二、
篇名:探討因應醫藥品專利之合理措施
作者:陳文吟
卷期:8期
出版年:2002
中文摘要:基於鼓勵保護發明及國民健康福祉,賦予醫藥品專利不失為正確的政策,然而,在賦予專利的同時,應一併考量其負面影響,並宜審慎處理。
美國藥廠與南非的醫藥專利爭議,凸顯高收入的已開發國家與低收入的開發中或低度開發國家間對醫藥品專利的對立立場。我國以已開發國家成為WTO的一員,已開發國家的立場固足供我國借鏡;然觀諸我國核准的醫藥品專利案件係以外國業者居多,開發中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的經驗以及國際間對低度開發國家的建議,亦足以為我國面臨類似問題的參考。
真品平行輸入增加國內市場上的競爭,強制授權平緩供不應求的窘境,亦可增加市場上的競爭;二者均可達到平穩藥價的效果。惟,低收入開發中國家如何尋得低價來源俾進口藥品,恐為其能否順利採行真品平行輸入的首要關鍵。強制授權的先決條件為其本國業者有製藥能力,此為工業落後國家的另一難題。抑價措施雖為多國所採行,對低收入開發中國家(包括低度開發國)卻未必適宜,因其可能導致藥廠退出其市場;反之,價格區分制的合理優惠價格以及市場區隔,兼顧患者及藥廠權益。論者建議採行價格區分制輔以國際經濟援助,當可更有效地解決低收入開發中國家的醫藥問題。
以美國為首的已開發國家,亦有面臨藥價過高之虞。美國雖極力反對專利強制授權,惟,揆諸其立法暨司法實務,其廣泛運用強制授權俾達到公共利益的立場,可謂係主要工業國家之最,當則足以解決藥價過高及供應不足的問題。美國為確保專利權人之權益,禁止真品平行輸入,更為鼓勵藥廠的研發而未採行抑價措施。是以,美國僅得藉由強制授權暨市場的自由競爭,達到平穩藥價的目的。
我國採行抑價措施,處方藥價較為合理;倘藥品供不應求、或藥價在抑價措施下,仍超乎大多數民眾之經濟能力者,強制授權(特許實施)及國際耗盡原則當足以發揮其足量供應及平抑價格的功能。
無論任一國家決定採行增進藥品供應及平穩藥價的措施時,宜權衡其國內客觀環境暨前揭各制度之利弊,採行最適度的措施。
起始頁-結束頁:67 - 112

三、
篇名:從國際法論臺灣海峽的法律的地位
作者:周怡
卷期:8期
出版年:2002
中文摘要:一般來說,海峽是兩端連接海洋的天然狹窄水道,這種地理特徵,因為常在航行上利用,建立一套如何使用的制度,一直就是國際社會關注的重點。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為國際航行的海峽創造一套新的制度,並規定在公約的第三部分,將其法律化。然而,航行海峽的一般利用,在經過一定的時空背景演繹後,歸納在一九八二年公約所建立制度,未必能符合大多數國家的要求與利益,故本文擬藉由哥甫海峽案、領海及鄰接區公約與海洋法公約為基礎討論三個問題:(1)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的定義與要件;(2)海洋法公約所建立的航行制度;(3)臺灣海峽的定性。在論述之前,先容簡單敘述一些歷史事實。
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的重要意義早已為國際法學者所關注。早在十八世紀,瓦特爾(Vattel)就將用於兩海洋交通、供所有國家航行的海峽與不具有這種功能的海峽區分討論,但是何謂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國際法上始終沒有一個十分明確的定義,一九三0年德國代表在國際法編纂會議上指出:「雖然有一個海峽的地理概念,但國際法上不存在這名詞的一般定義」。一九五五年國際法委員會提出的「領海與鄰接區公約草案」第十八條第四款時,也有委員要求對該條中「國際航行的海峽」一詞作出解釋,但因牽涉到不同的利益,實際上很難作出精確的定義。一九五七年專為聯合國第一次海洋法會議準備的「對構成國際交通航道的海峽的地理和水文的概略研究」也沒有對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下定義,只是考慮了寬度不超過二十六浬的海峽,是不是可以作為一項衡量標準。因此一九五八年「領海與鄰接區公約」沒有對海峽的任何專章規定,唯一提到該詞的是在第十六條第四款。依此規定必須符合連接公海之一部分與公海另一部分或外國領海與必須供國際航行之用兩要件。
事實上,界定國際海峽的標準主要是以國際法院在一九四九年對哥甫海峽案判決為依據。在本案判決中,國際法院首次使用了「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而且認為這類海峽的決定性標準是其連接公海兩部分的地理現狀,及其被用於國際航行的事實。哥甫海峽案中,英國和阿爾巴尼亞就對哥甫海峽是否構成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存在分歧的看法。英國認為,哥甫海峽是一個連接公海兩部分並對航行有助益的國際海峽。阿爾巴尼亞則認為哥甫海峽只是一個地理意義的海峽。然而領海與鄰接區公約所規定之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的標準並未解決實踐中的分歧。一九七一年,馬來西亞、新加坡、印度尼西亞三國發表聯合公報宣佈麻六甲海峽不是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這自然遭致其他海峽使用國家的反對,尤其是日本。此舉不禁令人質疑:「若麻六甲海峽不是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那很難想像還有什麼海峽可構成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因此,澄清什麼是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的任務就落到了海洋法公約之上。
一九八二年海洋法公約的一個重大突破是把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制度從領海制度中分離出去而成為一個獨立的制度。按照公約第三部分第三十七及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捉出兩項標準,即地理標準與功能標準。就地理標準而言,這類海峽兩端必須連接公海或專屬經濟區。就功能標準而言,這類海峽必須用於國際航行。滿足這兩個條件的海峽,就是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可見,構成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的要件與一九五八年公約所定的地理標準相比,並沒有發生實質性變化,只是因為專屬經濟區制度的建立而對一九五八年公約所定標準作了相應的調整。但兩個公約中的海峽制度並不能相提並論。事實上,由於一九八二年公約第三十七條在規定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要實行過境通行制的同時,還規定在兩種特殊情況下要實行領海的無害通過制度。
臺灣海峽的定性,一直有著不同的爭論,主要的癥結來自於條文中所使用的用於國際航行和海洋法公約所用的文字相同,然對於實質內容的規定,卻大相逕庭,對此實有澄清的必要。同時討論臺灣海峽的問題不免會觸及臺灣的法律地位,這並非本文的重點,本文的目的祇即時現狀提出最符合現狀的解釋而已。
起始頁-結束頁:113 - 145

四、
篇名:土地使用限制補償之法制經濟分析
作者:陳明燦
卷期:8期
出版年:2002
中文摘要:近幾年來政府每每在「天然災害」威脅下,特別重視環境與國土保安之落實,其間各種「限制發展區」之劃設亦接踵而至。然由於限制發展區之劃設涉及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至鉅,民眾抗爭爰層出不窮,導致政府施政裹足不前,連帶影響環境保護政策之執行效力,以及削弱相關法律之應有效益。本文有鑑於此,擬以「法制經濟分析法」(Economic Analysis to the Law)為研究主軸,就土地使用限制與損失之相關議題加以探討。在文章結構安排上,首先評介土地使用限制之相關理論與文獻,藉以作為本文之論述基礎,繼之,分別從公、私經濟之觀點研析土地使用限制與損失補償間之關聯性,最後本文試圖以相關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文為對象,從本文分析角度與心得提出淺見,以供主管機關研析法律之參考。
起始頁-結束頁:147 - 189

五、
篇名:論資産收購
作者:陳介山
卷期:8期
出版年:2002
中文摘要:收購(Acquisition)和合併(Merger),係擴張規模、追求成長、多角經營、垂直整合的重要方式,使自己得在本土市場或國際市場中,成為更具競爭力的企業組織。然而資產取得與合併收購,就整體市場而言,若係以排除競爭、壟斷市場為目標,對本國總體經濟利益言,易變成壟斷力之濫用,則整體市場競爭力必受傷害。資產取得與合併收購涉及公司股東、債權人、母子公司、員工之權利與義務相當地深遠且巨大;我國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係規定資產取得的主要法律,本篇文章將以比較法的觀點,對我國資產收購相關法律是否得宜,加以探討。本文以下分別先就資產收購意義加以定義,確定本文係以資產收購為討論的重心,並引介中、日、美公司法之規定,加以比較其就資產收購主體、客體、法律行為之種類與範圍,兼討論全部或主要財產之意義與資產收購公司監控的方法與程序,說明與比較。最後則係簡單地終結本文,希望能為未來修法提供建言。
起始頁-結束頁:19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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