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9 期(2002年)
一、
篇名:美國聯邦法院關於台灣之國際私法條約適用判決之研析
作者:游啓忠
卷期:9期
出版年:2002
中文摘要:美國於西元一九七八年與我國斷交之際,一再聲稱現存於中美兩國之間之條約或協定都繼續有效。為加強兩國間實質關係,隨後,美國國會經立法程序制定台灣關係法。依據該法第四條c條規定:「為各種目的,包括在美國任何法院中進行訴訟在內,國會認可美國和在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被承認中華民國所簽訂,並迄今(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屬有效之各項條約,以及包括多邊協定在內之其他國際協定,繼續有效,以及直至依照法律終止時為止」。美國與我國於斷交前所簽訂而現存之條約或協定,於雙方斷交後,效力不受影響。然雙方斷交前所簽訂之許多國際私法條約,雖效力仍存,但至今未獲有關當局重視。鑒於中美經貿關係密切,兩國人民商務往來頻繁,美國聯邦法院判決對台灣之國際私法條約的適用及台灣國家主體地位的認定,自值深入探討。
起始頁-結束頁:3 - 48
二、
篇名:美國與歐體小麥麵筋防衛措施之WTO爭端解決個案研究
作者:林宜男
卷期:9期
出版年:2002
中文摘要:本文就歐體向WTO爭端解決機制,控訴美國對其小麥麵筋進口實施確定防衛措施,而損害歐體在WTO下原應享有之利益;依序討論WTO爭端解決小組與上訴機構對歐、美兩國間之控訴與聲辯理由所為之裁決報告,其中亦包含上訴機構支持或推翻爭端解決小組之裁決理由。WTO爭端解決機制係為WTO成立原由之主要議題之一,明確地限制會員國不得以單邊措施處理貿易糾紛問題,藉以維持一個安全與可預測性之多邊貿易體系。
我國目前已於2002年1月1日成為WTO第144個會員國,未來可能會與其他會員國發生貿易糾紛。因此,除了瞭解WTO「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條文解釋外,實際上仍須深入探討相關個案,期望能預先建立起相關資料,以因應未來之需。本案係為一完整的個案,包括爭端解決小組與上訴機構之裁決報告、與歐體/美國對相關之爭議點所提出之控訴與聲辯資料,可充實我國學者對此一領域之研究成果。
起始頁-結束頁:49 - 122
三、
篇名:制度、授權、以及協商交易:兼評我國水源開發與回饋法制
作者:陳明燦
卷期:9期
出版年:2002
中文摘要:「永續發展」理念是我國相關單位施政之重要指導原則,其中「水源保護」更是我國現階段最為急迫與棘手之政策課題,而「水源保護區」之劃設應是最為直接有效之達成工具,然我國係屬「法制國家」,一切依法行政,因此,相關法令(屬「正式」規則)之制訂與過程尤其重要,為免陷入「徒法不足以自行」以及「法律萬能」之迷思中,本文認為制度之制訂過程(例如水源保護區之劃定政策)尤其重要。為此,本文擬先從相關理論釐清制度、授權、以及協商交易之關聯性,以作為實證研究之理論基礎,再以台北水源特定區為例,探究該土地使用限制制度何以會產生「制度失衡」、以及如何運用「授權轉換」觀點使之回復「制度均衡」,更重要的是,本文亦印證了採行「受益回饋」不但可降低土地使用限制制度施行阻力,尚可提升「受限地主」對「水源保護」之「相對價值」,最後,本文亦嘗試對我國未來建構水源保護區開發與回饋法制方向提出建議,以作為相關單位研修法令之參考。
起始頁-結束頁:123 - 159
四、
篇名:WTO規範下海峽兩岸新金融法秩序之展望
作者:王志誠
卷期:9期
出版年:2002
中文摘要:本文乃從海峽兩岸金融業務往來之法律基礎出發,分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在混沌不清之政治情勢下,海峽兩岸金融機構從事金融業務往來之實情。其次,則本於服務業貿易總協定對金融服務業所建立之最惠國待遇原則、透明化原則、國民待遇原則及市場開放原則,以及檢視臺灣與大陸所填列金融服務業承諾表之內容,期能指出海峽兩岸調整管制措施之應有方向,並作為本文建置海峽兩岸新金融法秩序之基礎。至於臺灣與大陸於開放金融機構相互設立分支機構後,除應共同維護金融機構自由公平競爭之環境外,本文認為應依合併監理及二元監理之原則,由海峽兩岸金融主管機關共同擔負起金融監理之責任,並協商母國監理當局赴地主國監理當局進行金融檢查之具體模式。其次,亦應基於交換監理資訊之理念,建立監理資訊交換之可行模式,以加強海峽兩岸金融監理之合作。此外,由於國際上金融機構有邁向跨業經營之趨勢,從而本文尚指出大陸與臺灣皆應面對金融機構之跨業整合問題,並建立金融市場自由及公平之競爭秩序。
起始頁-結束頁:161 - 206
五、
篇名:兩岸公司法關於企業併購法制之比較
作者:陳介山
卷期:9期
出版年:2002
中文摘要:公元二千年九月,美國在臺商會發表年度報告白皮書,對我國財經政策建言中提及,我國金融服務業是最不具國際競爭力的產業,長此以往,將會阻礙資訊科技及其他製造業的發展,建議建構有利銀行收購興合併之法令,強化金融業的競爭力等有效措施云云…;相對地,據報導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五全大會決定,擬積極促進國有企業之購併,該建言與報導所提購併(Acquisition)和合併(Merger),在企管學政策中,企業經營者擴張規模、追求成長、多角經營、垂直整合的重要方式,使自己得在本土市場或國際市場中,消極地避免成為高度競爭中受淘汰的企業,積極地成為更具實力、具競爭力的企業組織,得以永續地經營。兩岸目前分別市場經濟為導向之社會主義市場與資本主義市場為發展重心,且已分別加入WTO,面對強大國際競爭壓力,企業合理、有效的購併無疑地是相當有效的市場策略,然如何有效地建立法律規範,使負面效果減至最低,正面效果提至最高,須使法律規範的完整、健全、有效,使其得以使企業經營成本減至最低,獲利提昇至提高,進而擴大總體經濟的福利,應是刻不容緩。然兩岸有關法制是否建全呢?是否在購併形態上有充分,加以規範呢?實體上,對股東、債權人保護有充分規定呢?程序正義是否公平正當呢?都有深入探討之必要。本文首先概述企業購併形態,並分別說明比較兩岸現行法規定,其次比較兩岸間對公司、債務人、股東權利保障是否相同?是否充分、再者比較程序上規定、並試圖在最後提出對兩岸修法之簡單建言。
起始頁-結束頁:207 - 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