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1 期(2003年)
一、
篇名:網際網路上兒童色情資訊規範之回顧與檢討(1999-2002)-一個由兒童人權出發的觀點
作者:高玉泉
卷期:11期
出版年:2003
中文摘要:網路上之兒童色情問題已成為現今「後網路時代」(Post-internet period)國際社會及各國政府最須嚴峻面對的議題之一。過去4年,國際社會及英美二國就此議題皆有重大之發展。國際法部分,國際社會為打擊兒童色情而召開多次的官方及非官方會議,並逐漸形成共識。美國法律之重點則在於處罰合成兒童色情圖片的合憲性問題上,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因此作成重要之判決。英國法制方面則在於兒童色情處罰的構成要件及量刑問題。本文之目的,除敘述上述三者之發展外,並從兒童人權保護的觀點,針對我國法制的立(修)法情況及執行層面作一深入分析及評價。
起始頁 - 結束頁:3-62
二、
篇名:健全興櫃股票交易機制-推薦證券商資格之鬆綁
作者:林宜男
卷期:11期
出版年:2003
中文摘要:現行股市一直充斥著內線交易與資訊不透明等弊端,使得虛報業績與炒作股價情事經常耳聞;而我國政府確實也一直努力地扮演好公平與公開原則之維護者,嚴格取締內線交易與要求公開發行公司須充分揭露資訊。然而,一個良好之政府需要兼顧防弊與興利,適時地進行法令鬆綁,以便提昇我國國際競爭力。因此我國證券主管機關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二日起正式推行興櫃股票交易機制,以利企業籌募資金之所需。
建立興櫃市場原意良好,但因其制度上存有若干限制,致使興櫃市場至今仍無法為企業發揮集資之目的。故本文旨在探討興櫃股票交易機制目前無法活絡化主因之一,在於對推薦證券商資格限制過於嚴苛;倘若能對其資格予以適度之鬆綁,必可使此一新制有更良好表現。
起始頁 - 結束頁:63-111
三、
篇名:針對地方自治「內部法律關係」與「外部法律關係」監督措施的行政訴訟
作者:程明修
卷期:11期
出版年:2003
中文摘要:地方自治的行政監督,包括法律監督與專業監督。法律監督在於控制地方自治團體行為的合法性;專業監督則包括了合法性與合目的性之監督。其監督措施也因此被歸納成分別作用在行政外部法與內部法關係的行為。對此措施的權利救濟可能即循著如下的邏輯發展:「行政處分→公法、外部(法)關係、高權、目的性→『權利』侵害→有法律救濟可能(撒銷訴訟)→「指令或職務命令→內部關係→『非權利』(或『無權利』)侵害→無法律救濟可能」。此種思維完全忽略行政程序法中有關行政處分的實體定義。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監督措施是否為一行政處分並不能左右權利救濟的可能。單純有權利侵害也不能直接認定行政處分成立,而應是監督措施是否「意欲」直接對外發生法生法律效果而定。
起始頁 - 結束頁:113-142
四、
篇名:企業組識再造彈性化之政策取向與課題
作者:王志誠
卷期:11期
出版年:2003
中文摘要:我國自民國八十九年起,亦先後修正或制定銀行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公司法、企業併購法、證券交易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相關金融法及企業法,而開啟一連串企業組識再造法制之變革,形成一套體系複雜之企業組織再造法制。又在立法政策上,即使要採取經濟指導式之租稅優惠措施或財務優惠措施,乃至於解除或鬆綁社會管制或競爭管制,似亦應符合經濟效益之致策目標,以增進公共利益,始具有法理上之正當性。惟查我國現行企業組識再造法制之立法,經常以追求經濟效益為名,而採行簡化金融機構併購程序、降低意思決定機關之決議門檻、取消或限制反對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免除個別通知公司債權人之程序等措施,期能降低企業組織再造之成本,但企業組識再造法制之基本目的亦在於調和公司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始不會偏離經濟效益之本質,故理論上是否得恣意扭曲金融專業、犧牲少數股東或公司債權人之利益,誠有疑問。
本文乃以企業併購法為主,輔以現行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及公司法之法制現況,簡要介紹我國現行企業組織再造法制之特色及缺失,進而釐清我國公司法之應有定位。又在肯定企業組織再造法制應以經濟效益為政策目標之前提下,探討經濟效益與公司利害關係人保護之權衡問題,並從促進企業組識再造彈性化之角度,分析我國公司法應有之政策取向,並針對目前我國企業組織再造法制所應解決之重要課題,提出具體之建議措施,期能在進行全盤修正公司法之工程時,兼重經濟效益與法益權衡之調和,而在防弊與興利之間取得平衡。
起始頁 - 結束頁:143-220
五、
篇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關於資產信託之研究
作者:曾勝珍
卷期:11期
出版年:2003
中文摘要:不動產證券化(Securitization of Real Estate)即為將土地及建築物資本性證券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於直接或間接地透過產業關聯效果,為發展國民經濟,藉由證券化提高不動產之流動性,增加不動產籌資管道,以有效開發利用不動產,提升環境品質,活絡不動產市場,並保障投資。使得一般小額投資人亦能輕易加入市場,以利不動產開發或國家重大建設、都市更新案件均能募得需求資金,而專業開發單位亦能各擅其長。
本文第一部分先就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中,對不動產證券化的意義、目的與內容提出釐清,介紹不動產證券化的標的及可產生的影響,建立對不動產證券化之基本觀念。第二部分探討美、日相關法制,介紹美國法中土地信託及日本土地信託之內涵優點,由美、日兩國土地信託之發展及邁入不動產證券化之過程,歸納出外國立法例在實務運作上之優點,做為我國實施不動產證券化之參考。
第三部分自信託法理看我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草案,討論我國不動產證券化引入信託模式,與信託原理在不動產資產信託之運用,就信託法之功能比較不動產投資信託與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區別。第四部分關於不動產資產信託之設立,說明受託機構與當事人的關係,不動產資產信託受託機構之設立與受益證券之法律規定。第五部分從資產信託受託機構管理之法律地位及信託財產之權限,探討草案中關於受託機構之規定,及受託機構管理財產之權限。
第六部分針對不動產資產信託之效益及特色,說明對土地信託之證券化,受託機構之專業管理能力及發揮土地之所有與利用分開之效率,及不動產資產信託之設立在土地政策面、利用面、經濟面,並能擴大金融業務產品。最後就前開部份之見解加以歸納,提出不動產證券化,未來實際應用的可能問題與爭議探討,希望逐步的修正釐清能有助於不動產市場與資本市場充分結合,並達到不動產市場及資本市場相互發展的目標。
起始頁 - 結束頁:22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