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1 期(2010年)
一、
篇名:我國土地徵收補償價額爭議行政解決機制之分析
作者:陳明燦
卷期:31期
出版年:2010
中文摘要:按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之需,依據法定程序強制取得私人土地權利,並給予合理補補償之一種行政行爲,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其中爭議最大者即爲補償價額。爲妥予解決,我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乃賦予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該價額提出異議之權利。又,爲減少訟源,提升徵收之行政效率,該條第1、2項規定主管機關負有「查明處理」義務,於必要時並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若對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其中所稱「查明處理」以及「復議」乃本文所稱補償價額爭議之(先行)「行政解決」機制。然於實務上,由於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對於補償價額之爭議有權決定是否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又,復議結果何時通知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亦未明定,凡此皆已弱化旨揭條項之規範目的,再者,旨揭行政解決機制是否爲行政救濟之先行必要程序,亦引發最高行政法院之重視而做出決議。雖是如此,基於土地徵收具有「強制剝奪」私人土地權利之特性,本文乃思考以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權益」爲基點,並將其利益內涵具體化爲「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兩項指標,再運用法律經濟分析法予以分析,最後,並對旨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2項提出建議,以作爲本文之結論。
起始頁 - 結束頁:1-55
二、
篇名:涉外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與準據法
作者:蔡華凱
卷期:31期
出版年:2010
中文摘要:2009年11月19日與20日,司法院舉辦「國際管轄權與準據法之選擇-以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爲中心」研討會,請來本文作者留學期間之指導教授日本神戶大學法學研究所中野俊一郎教授與早稻田大學法學研究所木棚照一兩位發表專題演講,本文作者並針對我國之學說理論與裁判實務進行專題報告。本文即以當初專題報告之架構爲藍本,對於引用資料與研討會後裁判實務之動向進行補充與追蹤,使整篇文章更加完整。智慧財產權的相關法學研究,素來爲我國學界與實務界所重視,惟其與國際私法學與國際民事程序法學之間的關係,在我國的研究則相對薄弱,與國際社會之間有相當嚴重的脫節。針對此點,本文在壹、前言的部份就指出,目前最受國際社會矚目的,就屬2008年美國法律學院「智慧財產權:跨國爭訟中適用於管轄、選法暨裁判之承認與執行之原則」,以及歐洲Max-Planck-Group所草擬之「智慧財產之衝突法原則(準備草案第二稿)」。兩個草案分別代表英美法系理論與大陸法系理論對跨國智慧財產權之民事爭訟,特別是國際私法學固有的領域,管轄權、選法與承認執行等提出立法上的建議,對於我國的學術研究或是立法修法,乃至於裁判實務,都具有極高之參考價值。國際私法學在我國學界與實務界向來不受重視,因此本文於貳的部分,即針對目前無明文規定的國際裁判管轄問題,其基礎理論、決定方法與我國涉外裁判實務上的立場,以及針對涉外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的管轄權各論,做一體系性的整理。本文三則針對涉外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本身、受侵害時與權利讓與時之準據法問題進行理論上的說明;並於肆的部分,配合貳與參中所述之方法,對我國的學說與實務現況進行檢討,提出具體的建言。
起始頁 - 結束頁:57 - 115
三、
篇名:保險法上契約基礎條款之實務現況與改革芻議
作者:陳豐年(Feng-Nian Chen)
卷期:31期
出版年:2010
中文摘要:本文目的在描繪現行我國保險實務上常用之契約基礎條款輪廓,以及探討此等制度運作所可能產生之弊端暨解決方法。本研究指出我國契約基礎條款於實務上可概分爲「純粹契約基礎條款」及「非純粹契約基礎條款」兩者,且因我國民商法並未採取口頭證據原則,故所滋生之問題恐較英國嚴重。而於立法廢止確認特約條款前,可以行政層面及司法層面兩種手段有效緩和契約基礎條款所生弊端:於行政監理方面,行政機關亦可以事前核准之方式積極介入,否則不予核准銷售;另就司法層面而言,法院於解釋前揭兩種契約基礎條款時,應留意解釋重點之不同,俾以保護消費者。
起始頁 - 結束頁:117-161
四、
篇名:二次戰前中國法學教育發展的頓挫:1932年教育改革方案
作者:劉恆妏(Heng-Wen Liu)
卷期:31期
出版年:2010
中文摘要:1928年,隨著政局變遷,南京國民政府形式上統一了中國。在近代國家的思潮下,國民政府亦視教育爲國家建設重要的一環。在高等教育方面,致力於管制學校的設置形態與內容,使之更符合國家建設的實際需要。「九一八」之後,中國教育政策傾向因應國難、發展實業,1932年12月21日,國民黨第四屆中央執行委員會第三次全體會議通過了「教育改革方案」。該方案關於「發展實業,改革文法科」部分之「關於整頓學校教育造就適用人才案」,認定文法科教育發展畸形,需要矯正,此方案影響重大。其後,國民政府教育部以高等教育太濫、要求進行整頓爲由,致力於執行此項矯正政策,希望立竿見影地轉換中國高等教育的結構,符合國家實業建設的人力需求。教育政策逆轉,政府雷厲風行地整頓法政教育。在執政當局的強力運作下,自1933年起,民國時期中國法學知識傳播的發展空間,與其他同樣被歸類爲「文類」的科目,一併受到政策的嚴苛壓縮。在戰爭壓力與發展實業的政策下,法學被視爲無用「虛學」,法學教育在質與量上,一路下滑,不斷銳減、萎縮。雖然,至1947年行憲後,法學教育一度重獲教育當局重視,提出了設立新制法學院等具體規劃。然而,推行未幾,大陸淪陷,並未獲預期成效。二次戰前民國教育史這項重大政策之推行,造成近代中國法學教育發展的重挫。此種教育政策,隨著中華民國政府遷台,一直延伸到戰後的臺灣。繼續在「重理工、輕文法」的脈絡下,影響著戰後台灣的法學教育。
起始頁 - 結束頁:163-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