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3 期(2014年)
一、
篇名:裁判員制度下民主主義與自由主義之體現-以日本最高法院之裁判員制度合憲判決為出發
作者:葛野尋之(著)、林裕順陳依農(譯)
卷期:43期
出版年:2014
中文摘要:日本裁判員制度自2009年5月21日開始施行,針對一定的重大案件由國民參加審理,而與法官共同判斷有罪、無罪,並於有罪判決的情形並進行量刑裁定之制度。而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在2011年11月16日作出裁判員制度為合憲之判決,此一判決對於國民參與審判以及憲法規範的適用、調和,有相當深刻的解讀、說明,或可提供臺灣政府主管機關(司法院)此刻正大力推動的「觀審制度」相關立法之政策參考。
起始頁 - 結束頁:1-57
二、
篇名:量刑基準與犯罪後態度之關係
作者:林伯樺
卷期:43期
出版年:2014
中文摘要:行為人之行為於確定構成法律上犯罪行為後,應賦予特定之法律效果,然由於大多國家立法例下,法定刑採取相對法定主義,因此必要經過法官自由裁量,審酌一切相關事由後,形成最後之宣告刑。量刑之過程即為法律適用中極為重要之過程。我國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事由中,第十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其非但於實務運作上具有重要之影響,也同時產生最多之爭議而備受學者批評,是以本文試圖由量刑基準為出發點,觀察我國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之「犯罪後態度」。我國刑法第五十七條中所規定之量刑基礎,僅有「行為人之責任」此等項目,倘嚴格採取罪刑法定主義、個別行為責任之觀點,犯罪後態度係於犯罪行為既遂、終了後所發生,實無法與量刑基礎之責任產生關聯而作為量刑事實加以考量。然「犯罪之態度」由量刑基準的角度觀察,並非全然不能作為量刑事實而加以考量,其對於行為人是否存在有預防必要性,應為重要指標之一,是以究竟如何解釋犯罪後態度,即有重新思考之必要。
起始頁 - 結束頁:59-126
三、
篇名:論醫療上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憲法地位-以宗教信仰為由拒絕輸血案判決為例
作者:楊玉隆
卷期:43期
出版年:2014
中文摘要:在社會生活中存在著許多相互往來之機會,私人間因相互往來頻繁而可能產生之衝突也相對的增加,尤其病患自主決定權的主張造成病患與醫師間的緊張關係,在基於尊重信仰的自由,為救治病患醫師,是否該不該堅持對病患最好的治療方式以延續病患生命的議題,而使醫師及病患間呈現緊張的態勢,學者多認為因宗教信仰而有特殊之堅持時,私人亦應予以尊重,例如耶和華見證人之教義中,有拒絕接受輸血之說,醫師逢有類此個案,自應尊重其拒絕接受輸血之明示意願,而不可強為其輸血。但議題定性、界限與解決論理並未臻明確。本文嘗試再從前述病患醫療自主決定權議題中,藉由日本「耶和華見證人拒絕輸血」判決案例中,以憲法保障的角度來探討醫病之間的權利義務問題,先解釋醫師診療與病患所作決定間涉及基本權利關係,重新考慮並探討由基本權衝突之角度,評析本判決醫師處置與病患個人自主決定權所否涉及基本權之互動問題。並藉由宗教信仰為由拒絕輸血案判決為案例,來探討憲法層次病患生命權與病患之醫療「自主決定」權之衝突與解決。本文試著以利益衡量處理這個案件,以「誠懇宗教信仰」作為基本權衝突之解決與利益衝量之方法,並建議由立法者將利益衝量之方法要件明文於相關法條中,讓醫病雙方得以依據適從;若法條未為規定時,由法官自由心證衡量。
起始頁 - 結束頁:127-190
四、
篇名:憲法法院法規違憲審查之裁判類型與效力-以德國法為中心,並談我國之改革
作者:楊子慧
卷期:43期
出版年:2014
中文摘要:法規違憲審查為憲法法院首要建置目的及權限行使核心,憲法法院行使法規違憲審查程序,所作成之裁判類型、裁判主文宣告方式、裁判理由之形成與組構,以及裁判效力,向來為憲法訴訟法制中最棘手且爭議不止之篇章。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之內涵主要繼受德國法制,惟大法官憲法解釋宣告法律無效之方式與解釋效力之規定,於憲法及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皆付之闕如,由此衍生違憲法律之無效在概念及適用上應如何理解,以及大法官憲法解釋具有何等效力之相關問題。本文內容,乃體系化研究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規違憲審查之裁判類型與效力之規範,並探討學理上對於聯邦憲法法院裁判實務運作所發展之問題。本文同時檢視2013年版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相關規定內容,其已將憲法法庭裁判主文宣告方式、裁判之一般效力,以及法律違憲宣告之法效果與適用範圍明文化,俾強化人權保障與救濟可能性,而使以憲法解釋裁判化為改革目標的我國釋憲制度更趨完備。
起始頁-結束頁:191-291
五、
篇名:論涉外法律行為方式之準據法
作者:何佳芳
卷期:43期
出版年:2014
中文摘要:法律行為之方式涉及該行為之成立與否,究應適用何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對於當事人權益影響重大,新法雖已針對舊法不足之處,在架構及內容上進行了部分修正,但仍有部分不足有待進一步探討。例如,在系爭法律行為之「成立」準據法與「效力」準據法不同時,究應以何者作為該行為之準據法,不無疑義;再者,於行為地的確定方面,新法雖增訂了有關隔地契約之行為方式準據法,但對位於不同法域之人所為之「單獨行為」,究應以何處作為其行為地則未有明確規範;又如消費者契約等當事人締約地位不平等之契約,站在弱者保護的觀點上,就此類契約方式之準據法,是否應有特殊考量及規範,亦有加以檢討之必要。本文擬藉由此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修訂,就有關涉外法律行為方式之準據法加以探討,希望能提供將來學界論述或實務適用上些許之助益。
起始頁 - 結束頁:293-327